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
所為104 年度簡字第29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133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旻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許蘭英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現金達20萬元並有平板電腦、金戒指等財物,犯罪情節非輕然原審未為審酌;
又被告犯後固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能履行,迄未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為過輕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私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給付部分和解金,未能全部履行等一切情狀。
至上訴意旨稱被告迄未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乙節,然被告及共同被告許琳凱依本院調解筆錄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12萬元,告訴人已收得匯款8 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57頁),並有告訴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民國104 年9 月12日、同年10 月27 日匯款單據各乙份、原審公務電話記錄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審卷第45頁、第63至64頁,原審簡字卷第42頁、第45頁),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從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因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則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惟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經查,本件告訴人遭竊取之財物,被告除分得7 萬9,000 元及行動電源乙台外,餘為共同被告即告訴人之妹許琳凱所分得,此據被告、共同被告許琳凱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 至9 頁),又被告於案發後二日即主動至警局繳回上開7萬9,000 元及行動電源乙台,嗣為警全數發還予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第37頁)。
顯見被告已將其本件犯罪所得,全部交還告訴人;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雖未及適用沒收新法,而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後,仍認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