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49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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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金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105 年度簡字第20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辜金妍所犯係刑法第268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但伊是低收入戶,又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女兒,無力一次負擔易科罰金,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 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辜金妍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聚眾賭博罪論處,且認被告自104 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 105年2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各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提供本案處所遂行各該賭博行為,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之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獲利範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說明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實行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應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被告以上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原審因斟酌上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已屬輕度刑責,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被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確有困難,無力一次繳清易科罰金,俟本案確定後經被告聲請,執行檢察官亦得斟酌被告是否符合分期繳納罰金條件;
且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亦非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該易服社會勞動亦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然仍需待案件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准駁,此非法院量刑時所得決定之事,故被告徒以其生活困難,無力一次負擔易科罰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金妍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金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參105 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7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辜金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提供本件處所遂行各該賭博行為,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之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獲利範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證   據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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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電子產品(計算機)共貳│即105 年度偵字第5691│
│    │臺                    │號卷第184 頁105 年度│
│    │                      │白保字第0172號扣押物│
│    │                      │品清編號1 所示之物  │
├──┼───────────┼──────────┤
│ 二 │圓戳章壹個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2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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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贓款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伍元                  │號3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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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電子產品(傳真機)壹臺│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4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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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電子產品(電視機)壹臺│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5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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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電子產品(攝影機鏡頭)│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壹個                  │號6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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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帳冊單共肆張          │參同卷第78頁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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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今彩五三九」開獎對照│參同卷第79頁扣押物品│
│    │表壹張                │目錄表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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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港號四九開獎對照表壹張│同上                │
├──┼───────────┼──────────┤
│ 十 │大樂透開獎對照表壹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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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臺灣大樂透簽單共玖張  │同上                │
├──┼───────────┼──────────┤
│十二│「今彩五三九」簽單共拾│同上                │
│    │陸張                  │                    │
├──┼───────────┼──────────┤
│十三│港號簽單共貳拾張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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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91號
被 告 辜金妍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金妍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中旬起,提供其不知情之子鄭博鴻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地下六合彩、「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
地下六合彩、「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之賭博方式均為賭客可簽注2星(即2個號碼)、3星(即3個號碼)、4星(即4個號碼),並可自由決定至多1倍之賠率,2星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3星及4星每注簽賭金額均為7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地下六合彩對中2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對中4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
「今彩539」對中2星者可得彩金5,2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2,000元,對中4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
「臺灣大樂透」對中2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對中4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
若未簽中,則賭資全部歸辜金妍所有,而以此等方式牟利。
嗣於105年2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帳冊單4張、計算機2台、SAMPO電視機1台、傳真機1台、即時攝影鏡頭1個、圓戳章1個、賭金7,675元、「今彩539」開獎對照表1張、港號49開獎對照表1張、大樂透開獎對照表1張、臺灣大樂透簽單9張、「今彩539」簽單16張、港號簽單20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金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燦坤(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1張附卷可稽,且有帳冊單4張、計算機2台、SAMPO電視機1台、傳真機1台、即時攝影鏡頭1個、圓戳章1個、賭金7,675元、「今彩539」開獎對照表1張、港號49開獎對照表1張、大樂透開獎對照表1張、臺灣大樂透簽單9張、「今彩539」簽單16張、港號簽單20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4年10月中旬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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