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508,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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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佑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0日
105 年度簡字第25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988 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佑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佑儒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容任「阿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
「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蘇安國、闕文忠佯稱為渠等友人藉詞借款,致蘇安國、闕文忠均陷於錯誤,按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胡佑儒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蘇安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闕文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案被告胡佑儒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從而,本院下列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具狀表示意見,又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胡佑儒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其於偵訊時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綽號「阿偉」的朋友,「阿偉」說遊戲轉帳要使用,當天晚上就會還伊,但當天晚上就找不到人云云。然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並已領得存摺、提款卡,由被告持有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字第32368 號卷第27頁背面、偵緝字第988 號卷第15頁背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 日儲字第104177545 號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5993號影卷39頁、第41頁),足認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原均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下,且係由其親自將該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無訛。
嗣該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告訴人蘇安國、闕文忠等2 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辦理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安國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闕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2368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他字第5993號影卷第3 頁至第3 頁背面、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復有告訴人蘇安國遭詐騙時之相關證據資料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匯款單、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告訴人闕文忠遭詐騙之相關證據資料即郵政國內匯款單1 紙、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通信紀錄查詢結果1 份,以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368 號卷12頁、第13頁、第29頁、他字第5993號影卷第5 頁、第54頁至第61頁),足認告訴人蘇安國、闕文忠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交給「阿偉」作為遊戲轉帳使用,「阿偉」答應當日晚上即會返還,但當天晚上就找不到「阿偉」云云。
然衡之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信用工具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倘發現銀行存摺等資料遭他人持有而無法取回,理應為掛失帳戶及報警之處理,以免自己之帳戶遭取得之人非法使用,惟參諸上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04 年10月2 日核發金融卡後,迨至同年10月5 日始有告訴人蘇安國、闕文忠遭詐騙匯入金錢之紀錄,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係104 年10月5 日之前無疑,而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當日晚間既已無法聯繫「阿偉」,竟未即時報警處理,亦未立即向主管機開掛失申請補發,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分行辦理掛失,旋經行員報警處理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此有被告104 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368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其所為顯然違背一般人之處事經驗,已難採信。
再衡諸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參以被告在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年滿26歲、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於對借用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質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用帳戶之人綽號叫「阿偉」,伊不知道他的本名及其他資料,只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阿偉」說單純作為轉帳用途,詳細伊也不清楚,伊只知道他借帳戶,伊就借給他而已等語(見偵字第32368 號卷第28頁),可見被告與「阿偉」並不熟稔,且其所稱「阿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4 年8 月26日申請使用,停用日期為同年8 月29日,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可見於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期間,應無可能以上開門號與「阿偉」聯繫,然其竟在無確保取回帳戶資料管道之情形下,經「阿偉」以轉帳之需為由即出借帳戶供「阿偉」使用,足認被告對於「阿偉」實際借用帳戶之用途並不在意,而可預見「阿偉」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偉」使用,顯有容認「阿偉」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綜上情節以觀,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
又因該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蘇安國之財物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除此之外,被告尚有上開幫助詐欺告訴人闕文忠之犯行,此等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又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分別侵害2 名告訴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衡酌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認被告關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金錢,為前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謝志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欣湉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純予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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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
│    │被害人│                  │(幣別: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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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4 年10月5 日下午│中華郵政三重正│
│    │蘇安國│之成年男子,於 104│2 時,在中國信託商業│義分行帳號700-│
│    │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銀行文山分行匯款15萬│00000000000000│
│    │      │分許,撥打電話予蘇│元。                │號帳戶        │
│    │      │安國,佯稱係蘇安國│                    │              │
│    │      │之友人許顥嚴,因需│                    │              │
│    │      │錢週轉,要求蘇安國│                    │              │
│    │      │匯款。            │                    │              │
├──┼───┼─────────┼──────────┼───────┤
│2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4 年10月5 日上午│同上          │
│    │闕文宗│之成年男子,於 104│10時43分許,在中華郵│              │
│    │      │年10月間某日,撥打│政三重區某郵局匯款 5│              │
│    │      │電話予闕文宗,佯稱│萬元。              │              │
│    │      │係闕文宗之友人「郭│                    │              │
│    │      │秘書」,因需借錢,│                    │              │
│    │      │要求闕文宗匯款。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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