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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2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1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秋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秋芳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陳秋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先否認其有賭博財物之犯行,然嗣後已對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反面),僅以其配偶業已過世,且經濟狀況不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次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賭博財物之犯行,且原審判決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內,衡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在法定刑度內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原審既無裁量權濫用或失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難遽指原審量刑過重。
準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屬無理由,固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上揭賭博財物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佳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黃國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丁海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陳秋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曲、黃國安、丁海龍、陳秋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中國象棋、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應更正補充為「以中國象棋、骰子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以俗稱之仕九玩法,即以莊家擲骰子看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拿四粒象棋與莊家比大小,如所拿四粒象棋大於莊家,可獲同等倍數押注金,反之押注金由莊家沒入,賭博財物」;
第4行「象棋1付」,應更正補充為「象棋1副(32顆)」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渠等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 顆及現金新臺幣4萬37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薛文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海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秋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曲、黃國安、丁海龍及陳秋芳於民國105年1月6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山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中國象棋、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象棋一付、骰子三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4萬3千7百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文曲、黃國安、丁海龍、陳秋芳等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且有賭具及賭資扣案、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各乙份足稽。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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