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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亘朗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105年度簡字第29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0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68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而可預見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7至28 日期間內某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7或28日,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京站時尚廣場門口(起訴書略載為臺北車站附近,應予補充),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傑」之成年男子所派來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成年男子,再以電話告知「羅傑」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羅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2月28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於旋轉拍賣手機應用程式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販售蘋果牌
I-PHONE 5S手機之訊息,俟戊○○於104年12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於該應用程式上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以該價格購買,並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5,5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戊○○因轉帳後對方遲未交付商品,始知受騙。
㈡、於104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不慎設定成分期付款,需到提款機操
作,才能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起訴書誤載為對方佯稱欲取
消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應予更正),致乙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12,013元至系爭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4年12月28日晚間8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不慎設定成分期付款,需到提款機
操作,才能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晚間9時32分、9時43分許,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13,123、5912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系爭帳戶係其所申設使用,且經其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跟提款卡均交付予「羅傑」所派來另名男子,再以電話告知「羅傑」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登錄資料求職,對方以Line聯繫伊,稱要招募跑活動展場載模特兒之司機,需伊交付帳戶資料供存入獎金,伊再將帳戶內之獎金領出交回公司云云,伊因此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伊當下沒有懷疑是詐騙集團,嗣因對方一直不願告知公司地址,伊和一同應徵的同事才感到奇怪,伊等即去五股派出所報案,惟斯時帳戶已遭凍結,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而告訴人戊○○、被害人乙○○、丙○○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出售手機、解除分期付款等手段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乃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且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戊○○、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詢指訴綦詳(見105偵字第8909號卷第6-10頁、105年度偵字第14072號卷第10-12頁),且有系爭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所提出旋轉拍賣程式對話照片各1份、告訴人戊○○、被害人乙○○、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張、1張、2張在卷足憑(見105偵字第8909號卷第22-23頁、105年度偵字第14072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跑展場活動載送模特兒之司機工作,乃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當時係應徵類似應召站馬伕工作,需提供帳戶供收取酬勞,且須面試時即交付帳戶供測試其日後是否會盜領公款,1小時300元的薪資則是領現金等語(見105偵字第8909號卷第34-35頁),則被告嗣於本院時改口辯稱係應徵跑展場活動載送模特兒之司機,偵查中因檢察官告知伊,伊才知道對方是類似應召站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自非可採。
㈢、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
㈣、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16歲起即有工作經驗,先後於加油站、工地工作過,亦當過作業員,現則擔任送貨員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對方以電話和其聯絡面試事宜時,其即已察覺對方所顯示之電話號碼有異;
嗣向伊收取帳戶資料的人穿著落魄、且係未成年人等語(同上偵卷第35頁),可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於面試過程中已可察知對方舉措與一般正當工作之面試流程有異。
況且,帳戶之交易紀錄僅能顯現帳戶使用人過往之資金流程,並無測試日後是否會盜領帳戶內之公款之功能,此亦係一般稍具常識之人即可知悉之事,是以,被告對於對方稱需提供帳戶供收取酬勞,且於面試時即須交付帳戶供測試其日後是否會盜領公款云云之說詞,豈有不生疑心之理。
況系爭帳戶自104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28日前,帳戶餘額均僅有25元,此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覺得該帳戶很久沒用,且裡面沒錢,才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當時確實覺得怪怪的等語(同上偵卷第35頁),益徵被告對於對方說詞早起疑心,亦對於其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或挪作其他不法使用有所預見,惟仍基於既然該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縱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或挪作其他不法使用,自身亦無何重大損失之心態,而為順利應徵上馬伕之工作,率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個人高度私密資料,交付予素昧平生、穿著落魄之未成年人,嗣並以電話告知「羅傑」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伊當下沒有懷疑對方,伊也是被害人云云,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收取款項之工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告訴人戊○○、被害人乙○○、丙○○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害人丙○○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而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就被害人丙○○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予以審酌,自有未恰,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將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對價,並斟酌本案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合計為36,548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謀職、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送貨員之生活狀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既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獲有對價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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