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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543號
受裁定人 廖紫姍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陳仲廷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應發還予廖紫姍。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扣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仲廷為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 元,其中800 元為其竊取被害人廖紫姍所得之贓款,此據其供陳明確,並經被害人廖紫姍指訴屬實,是該扣案之現金800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發還予被害人廖紫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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