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562,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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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月25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68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佑州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張佑州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漏載前揭刑法施行法條文,茲予補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僅因搭訕不成即以粗鄙穢語辱罵告訴人A 女(年籍詳卷),又恣意以朝告訴人吐口水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被告情緒管理能力顯有不足,亦顯示其對他人名譽法益之漠視心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謂: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被告之犯行已對告訴人身心理造成嚴重創傷,原判決刑度無法反應被告犯行應受罪責,將輕啟被告再犯之心,悖於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違,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故有不當裁量之違法,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就本案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新臺幣5 萬元予告訴人,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9 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第62頁),而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所應考量之各項情狀,並無裁量違法、不當或不附理由之情形,所處刑度亦難謂有何失輕或過重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應無虞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能確實際取教訓,深切反省自身所為,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其改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1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佑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佑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105年4月1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
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向告訴人A女恫稱:「你欠幹嗎?你下面很癢是不是?我已經落人在等你了,你就不要讓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很跩嗎?」等語,自屬使告訴人受惡害之通知,致其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又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告訴人吐口水,係以物理之強暴手段加諸於告訴人,且客觀上亦足以使告訴人難堪、羞憤,而貶損告訴人社會之人格評價,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搭訕不成即以粗鄙穢語辱罵告訴人,又恣意以朝告訴人吐口水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被告情緒管理能力顯有不足,亦顯示其對他人名譽法益之漠視心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難認已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848號
被 告 張佑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州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晚上11時20分許,見代號3429A09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購物,遂尾隨A女至仁化街42巷口,並以問路方式上前搭訕欲索取聯絡方式,遭A女拒絕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你欠幹嗎?你下面很癢是不是?我已經落人在等你了,你就不要讓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很跩嗎?」等語辱罵及恫嚇A女,並對A女吐口水,足以貶損A女之社會人格,A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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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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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佑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
│    │中之部分自白          │以上開言語辱罵A女,惟矢 │
│    │                      │口否認有吐口水及恐嚇之犯│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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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
│    │及偵查中之指訴        │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及恐嚇告│
│    │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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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葉于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罵及恐嚇A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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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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