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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哲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5 月2 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59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7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哲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2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臺北中和分公司(即「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拿取賣場陳列架上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好樹剪1 支,而以之剪斷衣服標籤竊取都會型男休閒上裝1 件,得手後旋將該支好樹剪隨手放置,其後復承前犯意,接續徒手竊得賣場內陳列架上之滑鼠、手機配件及17吋電腦公文拉桿箱各1 個,嗣欲離開賣場之際,適為安全課人員陳冠豪查覺有異而向前攔阻,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胡哲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都會型男休閒上裝1 件、滑鼠、手機配件及17吋電腦公文拉桿箱各1 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用該好樹剪剪去都會型男休閒上裝1 件衣服標籤,伊是要偷該把好樹剪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73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817 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2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冠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及贓物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沒有用好樹剪剪去都會型男休閒上裝1 件衣服標籤,伊是要偷該把好樹剪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稱伊將好樹剪用完後不記得放到哪裡去等語,又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先偷好樹剪,再用該好樹剪剪掉衣服的掛牌,其他竊取物品伊都是徒手竊取,好樹剪伊使用完後伊就放著,並未帶離場等語明確,且依卷內扣案物照片、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中均僅有好樹剪空盒,並未見好樹剪,此與被告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
被告辯稱伊是要竊取好樹剪云云,若被告辯稱屬實,至少應將好樹剪藏匿於伊知悉之處,卻於遭查獲時稱不知道將好樹剪放於何處,與常情顯不相符,無非為被告臨訟飾卸之詞,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持用之好樹剪1 把,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家福公司所有之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原審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警查獲後,贓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家福公司,復與該告訴人家福公司於105 年4 月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此有贓物領據、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家福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執前詞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惟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都會型男休閒上裝1 件、滑鼠、手機配件及17吋電腦公文拉桿箱各1 個已發還告訴人家福公司,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家福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全部交還告訴人家福公司;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好樹剪1 支,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非其所有,而係現場拿取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關於沒收之新舊法,而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後,仍認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則儒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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