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571,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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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346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2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慶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宣告緩刑3 年,且應履行「被告願給付荷泰實業有限公司(按即告訴人公司)1,400,000 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5 年2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於每月最末日按月給付7,000 元,並自106 年1 月份起於每月最末日按月給付9,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上開款項均匯入荷泰實業有限公司指定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荷泰光電有限公司)帳戶內,如一期未按時屢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05 年2 月2 日之105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條款一」)」之負擔;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公司請求提起上訴,原本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調解時,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黃惠鈴(原名黃惠玲)因顧及被告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同意以有利於被告之低還款條件,而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使被告有自新機會;

但調解後,告訴代表人黃惠鈴始發現被告另向告訴人公司借款3 筆未還,合計借款金額高達95,000元,且未列入調解還款金額中;

且上開3 筆借款,均經被告指定存入被告配偶張黎云之帳戶內;

而上開3 筆借款,不無與被告本件犯行有詐欺之接續犯關係;

經告訴代表人黃惠鈴向被告及其配偶請求返還該3 筆借款,被告及其配偶均置之不理;

告訴代表人黃惠鈴始知被告實未具悔改誠意,不值得原諒;

是原審量刑過輕,又諭知緩刑,均難令告訴人甘服等語。

嗣告訴代表人黃惠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要更正請檢察官上訴之理由,應該是檢察官起訴的72,460元詐欺所得沒有在調解範圍內,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95,000元債權就不在本件刑事簡上案件中主張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71 號卷第61頁;

以下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

乃檢察官當庭表示:依照告訴代表人陳述之意見,更正本件上訴理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62頁)。

三、經查,本件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及告訴代表人均稱有意願和解,原審即安排調解,並於105 年2 月2 日當庭調解成立;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由黃惠鈴代表)議定之調解條款,除上述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公司1,400,000 元(即調解條款第一項)之外,亦於第二、三項明載「原告(按即告訴人公司)願宥恕被告本件之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簡卷第10頁)。

上開調解程序既為原審所安排,調解條款第二項並清楚敘明告訴人公司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則該調解程序顯係針對本件被告詐欺72,460元犯行無疑;

且被告承諾給付告訴人公司之賠償金額,亦高於被告詐欺所得72,460元甚多,當已包含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之全部損害賠償甚明。

又原審於調解程序後之準備程序中,以當庭朗讀調解筆錄內容之方式使當事人確認時,告訴代表人除表示內容正確無誤之外,並稱「希望今日的調解筆錄內容能作為被告緩刑的條件,日後他如果不履行的話,我才能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益徵告訴代表人清楚知悉該次調解之範圍,包含告訴人公司就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民事請求權。

再者,告訴代表人於該次調解程序中,另向被告提出其他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之其他民事上請求,獲被告同意合併調解,復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後,計入調解條款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之總金額內,致形式上無從區分何部分賠償金額與本件被告詐欺犯行有關、何部分無關。

此乃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賦予程序上之便利性,使當事人得利用原審安排之調解程序,儘可能處理被告及告訴人公司間之所有民事糾紛;

自不容任一當事人事後反悔,徒以計算錯誤為由,片面否定該調解條款之效力。

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公司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院第一審調解程序漏未處理本件被告詐得之72,460元云者,殊無可採。

至檢察官原上訴意旨所陳「上開3 筆借款,不無與被告本件犯行有詐欺之接續犯關係」部分,因迄未見檢察官敘明此部分具體犯罪行為內容為何,復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亦難認有據。

四、又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一己之需而虛詞詐騙財物,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

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

另關於緩刑之宣告,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以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該前案於99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後,迄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原審宣判時已逾5 年,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告訴代表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自新機會,以利被告依約履行賠償事宜等意旨明確,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諭知被告應履行上開調解條款第一項之負擔等情,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亦難認有何不當。

至告訴代表人事後雖反悔,主張調解條款內容不包含本件被告詐得之72,460元云者;

然告訴代表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詳如前述。

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僅105 年7 月份應給付之分期款項有遲延之情,其餘各期均有按期給付(被告應於105 年2 月最末日給付之款項,適逢和平紀念日,是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匯款,仍合於民法第122條「以次日代之」之規定),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78、79、93、108 頁)。

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105 年8月12日(週五)準備程序中表示:告訴代表人請檢察官上訴,造成我搞不清楚到底要不要繼續履行,告訴代表人不承認調解結果及第一審判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

乃本院曉諭被告:調解條款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建議被告繼續履行,且被告如果希望本院第二審維持原審之緩刑宣告及緩刑條件,最好繼續履行以展現自己有履行該緩刑條件之意願及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0、61頁)。

被告旋於105 年8 月15日(週一)補匯105 年7 月份之分期款項,並按期給付105 年8 月份之分期款項,顯見被告供稱其會繼續履行自己該負之責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堪信屬實;

且被告所稱105 年7 月份遲延給付之原因,既合於情理,自無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都沒有如期匯款之情(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

另依上開調解條款第一項所定分期付款方式,被告於原審宣告之3 年緩刑期間內,固無法將1,400,000元之總賠償金額全部清償完畢,然仍足以完全填補被告本件詐欺犯行對告訴人公司造成之損害即72,460元。

是原審所定緩刑期間,顯已衡量上開調解條款第一項應賠償之總金額中,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所應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數額比例,暨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整體犯罪情狀、告訴人公司之權益保障等事項,而為適法之判斷,殊無不當可言。

準此,檢察官依告訴人公司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固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

惟立法者為使法院於具體個案上能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亦增訂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公司於原審時即已調解成立,詳如前述。

又被告允諾給付告訴人公司之1,400,000 元損害賠償,遠高於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72,460元;

且因告訴人公司同意被告分期履行,致被告於本件宣判時累積給付之金額,尚低於72,460元,未能將全部犯罪所得償還告訴人公司。

而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復為刑法第74條第5項所明定;

倘於本件宣判時,併宣告沒收72,46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就被告而言,一方面須被剝奪72,460元之犯罪所得,另方面亦須履行上述調解條款第一項所定分期支付告訴人公司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無異於承受數倍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

從而,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公司支付上述調解條款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已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原審雖未及適用新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而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後,仍認無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4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慶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慶和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99年間,因自有房屋經法院查封,亟需款項供擔保以撤銷查封,遂利用斯時在荷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8 ,以下簡稱荷泰公司)擔任臨時施工人員之機會,明知自己未經荷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並無向荷泰公司客戶新巢代社區管理委員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收取貨款之權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18日某時,在上開社區之服務中心內,向該管理委員會不知情承辦人員佯稱:伊係荷泰公司老闆,前來收取荷泰公司之貨款云云,致該管理委員會人員陷於錯誤,當場將貨款新臺幣(下同)72,460元交予蔡慶和。
嗣因蔡慶和於99年9 月5 日19時10分許,主動傳送簡訊將上情告知荷泰公司負責人黃惠鈴,因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蔡慶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黃惠鈴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荷泰公司出貨單各1 紙、出貨照片2張、簡訊內容影本2 份、荷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見104 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之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需而虛詞詐騙財物,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泰荷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換言之,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此有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該案於99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後,迄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荷泰公司代表人黃惠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自新機會,以利被告依約履行賠償事宜等意旨明確,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確能依約賠償,避免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故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與荷泰公司所達成、如附表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列為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以期被告能改過自新,按期履行並兼維法治。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原審判決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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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履行負擔之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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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願給付荷泰實業有限公司1,400,000 元。給付方│即本院105 年2 月2 日之│
│    │式為:自民國105 年2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於每月│105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
│    │最末日按月給付7,000 元,並自106 年1 月份起於每│44號調解筆錄所定之「調│
│    │月最末日按月給付9,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解條款一」。          │
│    │款項均匯入荷泰實業有限公司指定之聯邦銀行板橋分│                      │
│    │行000-00-0000000號(戶名:荷泰光電有限公司)帳│                      │
│    │戶內,如一期未按時屢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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