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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懷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6751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韋懷思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未曾向告訴人致歉、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甚因此受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認原審僅判處罰金2千元,失之過輕,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業經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怨或糾紛,被告未思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表達溝通彼此想法,僅因不認同告訴人所言,即遽以粗鄙言語羞辱之,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量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已詳敘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狀,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故原審採證認事用法既俱無不當,且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標準,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維持。
從而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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