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608,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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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陳根火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陳文珍
即被告之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275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根火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某時,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新北市新莊區或永和區或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廠內修理機械,因而向該工廠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 、六合彩賭博,其簽賭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由陳根火選取2 組號碼(即2 星)、3 組號碼(即3 星)、4 組號碼(即4 星)予該名男子,再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 及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2 星可得5,300 元彩金,如簽中3 星可得5 萬5,000 元彩金、如簽中4 星可得70萬元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歸該名男子所有。

嗣於105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許,員警巡邏至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萬善同祠堂處,見在內之陳根火手持開獎一覽表單乃上前詢問,經陳根火同意搜索後,為警於陳根火之皮夾內扣得簽注單3 張,並經陳根火自白後,始查悉上情(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賭博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萬善同祠堂內,應予更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陳述伊於警詢程序中不斷陳稱伊並未賭博,並未承認有何賭博犯行,且伊不識字,警察也一直跟伊說沒有事情,伊才在警詢筆錄上簽名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5 年2 月9 日下午4 時40分許製作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接受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期間均錄影連續,員警詢問態度良好,並無脅迫被告情形,被告應答隨性,並無遭脅迫或壓迫,又勘驗結果如下(按被告於警詢過程均以臺語回答):⒈錄影一開始,被告與員警對話時即自承「我有簽沒有錯」(光碟時間18秒開始),並要求員警勿對伊亂加罪名,員警回稱「不會亂加,會唸給被告聽」,此時被告又稱其看不太到,員警回應會將字幕放到最大,並經被告確認。

⒉被告對於員警告知涉犯賭博案,反問「我這樣是賭博喔?」,於員警人別詢問後,接續對被告朗讀筆錄「應告知事項欄」所載三項權利,並再以通俗詞句解釋給被告知悉,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由員警一人製作筆錄,及告知提審法第1條相關之規定(光碟時間6 分28秒開始),並解釋提審法之意義,被告反問警方「有需要這麼誇張?」,員警即告知被告並沒有一定要聲請等語。

⒊員警就本件犯罪事實提問(即偵卷第8 頁第2 個問題),被告則斷斷續續以答稱「今年」、「8 月25日」、「都忘記了」、「如果別人招攬」等語,並未如筆錄所載「屬實」2 字,而是一直迴避員警上開提問。

⒋員警提問「承上,警方所查扣之賭客簽注單3 張,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是否為你本人下注?查扣時是否為你本人簽名捺印?」(即偵卷第8 頁第3 個問題),被告斷斷續續答稱:「我不知道」、「或許更久」、「我是約略在玩」、「這是特別號」、「不知道多久了」等語。

嗣後員警整理被告之供述後登打筆錄,再將繕打內容朗誦給被告聽,經被告認可與伊供述意旨相符。

⒌員警提問「你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簽賭該地下今彩539及地下香港六合彩?簽賭係由何人主持?如何聯絡或有無聯絡方式?中的彩金如何領取?」(即偵卷第9 頁第1 個問題)。

被告斷斷續續答稱「我是到工廠修理機器」、「另外一張簽特別號是在大陸簽的」、「新莊的地址我不知道」、「就是人家叫,我就去」,嗣後員警整理被告之供述後繕打筆錄,再朗誦給被告聽。

惟被告曾供稱其中1 張有特別號之簽注單係在大陸簽注乙節並未經記明筆錄,且於員警整理上開被告回答內容為「104 年8 月25日」時,被告插話以臺語稱「是阻泥」(按即「前年」)。

⒍經員警詢問是何人主持,被告斷斷續續答稱「不知道,我哪有這麼厲害」、「五十初頭歲,就是講幾句,我哪有電話」、「我只知道外面修理機器同業的」、「偶爾才簽」、「愛玩才玩」、「是男生」、「他常常這邊做那邊做,就是修理機器,不知道他在哪」、「就是工人」、「不熟」、「我不曾在萬善同那邊簽,都是在外面」。

⒎員警問「你在那邊是看開獎一覽表,是不是?」,被告答稱「是,就在那邊看有沒有100 萬,在那邊唱個歌而已」。

⒏員警問「簽注單上的數字為何?代表何意?係何人所簽寫?」(即偵卷第10頁第3 個問題),被告回答:「我不知道怎麼算」,嗣後員警依其辦案經驗先為內容鋪陳後,再詢問被告是否如此,中間被告插話稱「我不太清楚」,員警對被告解釋簽單上數字的意義,被告則稱「我有說儘量簽少一點」,經被告確認就是如此(光碟時間24分19秒開始),然嗣後於員警陳述簽注單上數字所代表之含意時,被告又稱「伊不清楚」(光碟時間26分27秒開始),惟又接續稱「算是愛玩罔玩,儘量少簽就好,有時候都是與人共有,與工廠師傅共有」(光碟時間27分18秒開始)、「是我自己寫的,但都很久了哪記得」(光碟時間29分27秒開始)。

就扣案簽單中「11」的數字,被告答稱「我寫的,你沒看到字不一樣,人揪我就玩」(光碟時間31分30秒開始)。

⒐員警問「你說的工廠是什麼工廠?」、「是不是屬於公眾場所?」,被告答稱「就是修理壓縮機」、「不是,不是固定的地方,人家叫,價錢講好我就去,我就這邊做那邊做,就是叫我修理機械」。

⒑員警問「一注多少元」,被告有時答「不知道」,有時答「跟人家一起簽的」或答「80」。

⒒員警問「中的彩金分得多少錢」,被告答稱「我不太清楚」、「0.1 、0.2 」、「久久玩一遍」、「人家揪我就簽」、「就一般的」、「我知道0.1 是5,300 」,接續員警記載如上所載之內容並向被告確認,員警問「0.5 是5,300 嗎?」,被告答「沒有啦!2,000 出頭啦!」、「2,500 」。

㈢觀諸被告於警詢程序中製作筆錄過程,員警吳張立並未對之為任何恐嚇、脅迫,且製作筆錄過程,因被告回答問題語句較為片段,並均以臺語回答問題,故員警均係將被告回答之片段內容組合為完整語句後再繕打於筆錄中,並朗誦予被告知悉,光碟內容中雖無從認定被告已確實瞭解員警紀錄內容,然被告於員警朗誦紀錄內容後,亦從未表示異議。

是以,,被告雖稱伊於警詢中僅一再稱伊沒有賭博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被告於警詢程序中確實曾對員警所問問題,以片段語句回答,且所回答內容均經員警整理過後記載於筆錄中,堪以確認。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陳述伊於偵查程序中並未向檢察事務官答稱有關中彩之計算方法,並聲請勘驗該段之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該段光碟後,其內容如下:問:你8 月25日是簽賭六合彩還是今彩539 ?答:我也忘記了。

問:我也忘記了?答:很久。

問:那你警察局怎麼回答出來的?答:回答出來是看我那個單子的。

問:那你好好看一看(提示警詢筆錄)。

答:搜我的皮包拿給他看,搜我的皮包,我那個放很久了。

問:你到底是簽六合彩還是539 ?答:539 有啦,六合彩也有啦。

問:所以到底簽幾次?還是那一次什麼都簽?答:對呀,那個時候要先簽....。

問:什麼都朋友說啦!答:簽下去啊。

答:所以你到底是簽539 還是六合彩?答:都有啦,應該都有啦。

問:539 是簽什麼?答:那,好像39啊。

問:你都簽二星、三星還四星?答:簽一點點啦。

問:簽二星、三星還四星啦?答:二星也有,三星也有,四星可能也有,簽很少。

問:簽1 支多少錢?答:好像是80塊。

問:每一注都是80就對了?答:我也不曉得,現在公家一個人一半啦。

問:那簽中的話呢? 答:我也不知道拿多少。

問:簽一次就有錢喔?答:不知道拿多少,可能拿一點點,小玩,零點幾而已嘛,小玩嘛。

問:那你知道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可以拿多少嗎?答:可能一點點啦。

問:可能一點點是多少嘛?答:因為簽0.幾的,如果,可能5 千3 ;

0.2 ,如果,5 千3 就0.1 ,5 百3 好了。

問:對啦,如果沒有0.幾是多少?答:5 千3 。

問:5 千3 ,然後呢?答:我也不太曉得啊。

問:二星是5 千3 嘛?答:嗯。

問:三星呢?答:可能你解釋那樣啦。

問:三星也是5 千3 ?答:嘿。

問:那我中二星就好,幹嘛中三星?答:我那個朋友說那個二星、兩星的下重一點。

問:我中兩個號碼有5 千3 ,我幹嘛要中三個號碼?答:因為很多貪心的應該會....。

問:所以三星的錢應該比較多啊!答:比較多一點而已啦。

問:三星多少?答:我也不曉得,可能5 千3 啦。

問:你說二星都5 千3 了,三星多少?答:5 千3 還是5 千5 左右。

問:你這樣子我們大家都說我中1 個號碼就好了,我幹嘛中10個號碼或4 個號碼。

答:因為兩個才有錢啊。

問:那三個呢?答:比較多一點啦。

問:那多多少嘛?答:也是,如果0.1 ,5 千幾嘛,差不多5 千5 左右。

問:0.1 是5 千5 嘛,那沒有0.1 不就5 萬5 了?是不是?答:是啦,可能是這樣啦。

問:四星呢?答:我也不曉得,可能多一點啦?問:多多少?答:差不多可能有70萬啦,0.1 ,7 萬啦。

㈤是觀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上開答稱內容,檢察事務官亦未對其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且被告回答內容雖仍片段,然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彩之獎金分配問題,雖非如筆錄記載之完整文句,惟尚能回答具體內容;

又檢察事務官就有疑義部分,乃依其過往辦理案件經驗詢問被告,再由被告再行確認回答內容,並無誘導之情。

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無訛。

㈥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過程,並無遭員警、檢察事務官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情形,員警及檢察事務官亦無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是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扣案之簽單3 張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一再指陳員警非法逮捕,且員警係將伊皮夾搶走並搜索伊皮夾,始發現本件扣案之3 張簽單,是本件係屬非法搜索扣押云云。

㈠按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

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

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

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

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

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

㈡經證人即員警吳張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 年2 月9 日我服務於三重大有派出所,在105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許,我有到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萬善同祠堂內,因萬善同祠堂經常有遭人檢舉賭博,所以該處有設立一個巡邏箱,當時我與另外一位員警鄭景文前往萬善同祠堂去巡簽,我們2 人分騎2 臺警用機車,並都身穿制服;

當時我會查獲被告,是因為裡面的人動作會改變,被告本來在看一張紙,但他看到我後,就將紙收到後面的紙箱,因為被告的動作吸引到我的注意,我就過去問被告在看什麼,被告說沒什麼,我就自己看紙箱,裡面有一張開獎的一覽表,根據我過去的經驗,會在廟看這個的不是收牌的組頭就是簽牌的賭客,所以我就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就把皮夾出來,這時我看到皮夾內有折起來的紙,看起來像簽單,我問被告說那是什麼?被告說沒有,所以我又請被告將皮夾給我看一下,被告就說給我看,被告說又沒有什麼,被告就自己將皮夾交給我,我打開皮夾並將簽單拿出來,我現在已經忘記簽單是放在皮夾的何處了,我詢問被告這是在哪裡簽的,被告說他忘記了;

當日因為同意書沒有帶到現場,所以偵卷第13頁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在派出所簽的。

因為我當時在懷疑被告就是在這邊簽的,當日萬善同祠堂內還有其他人,其他人就沒有做什麼事,就在廟那邊。

我想說被告會不會怕被裡面的人聽到,所以將被告帶到旁邊,我們算講得不愉快,我覺得被告在說謊,被告並說筆錄隨便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有點吵架,我突然怕會遭檢舉服務態度不佳,所以才拿手機出來錄。

又當日因為扣得了簽單,才會以被告涉及賭博案,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當時有告知被告涉及賭博案為警逮捕,並將被告帶回警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㈢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吳張立於當日以手機攝影之錄音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⒈光碟顯示警員盤問被告之地點是為一個公園內的車道上,現場有2 名警員,目測與萬善同祠堂約有50公尺距離(見截圖1 至3 )。

於光碟錄影時間1 分55秒時被告以臺語稱「不然我的皮包可以不給你看」之語時,影像曾短暫消失,自光碟時間2 分7 秒起,影像再次消失至錄影結束。

⒉上開光碟有攝得影像期間,雙方對話內容如下:員警:過年時我還硬給你拖到過夜要幹嘛。

被告:我妻子都不用顧了。

員警:我知道啦,我已經說過了,我不會讓你過夜,我沒那麼刁,過年時我給你拖這個要幹嘛?快做一做,我給你請示,可以走就走了。

被告:最好是這樣。

員警:一定是這樣。

我一定盡力而為,我不會為難你啦。

我們就好好的講,好好的處理這件事情就好,畢竟這就不是合法的,規定就是不行的。

被告:是沒錯,但人都賭性堅強。

員警:沒辦法啊,你說你堅強,但我們的頭路還是要做,我有辦法嗎?我可以都不管嗎?不行啊。

改天你若你的小孩不小心當警察,也是一樣要做這些事情,雖然你不想讓他做,我也不可能讓我的小孩當警察。

被告:做就要做比較大粒的,做這麼小。

員警:沒辦法啊,我命比較差。

被告:老小的。

員警:嗯,我沒辦法我做小尾的,我沒辦法,看你兒子有沒有辦法做大一點。

被告:(風聲與說話重疊,聽不清楚被告說話內容)。

員警:我就命不好,沒辦法,做基層的。

被告:對啊,真的不好,沒頭路了。

員警:我們都甘苦人。

被告:沒頭路了。

賭博、打麻將…(風聲與警方咳嗽聲重疊,聽不清楚被告說話內容)員警:打麻將還好,若是在家裡,不要在公共場所都還好。

被告:有時候出來唱一下歌,我都久久才簽,你也有看到那是8 月的。

不然我的皮包可以不給你看,這也是我的隱私,我說你假的,也是可以。

員警:假的?被告:假的警察啊,我也是可以這樣說。

員警:可以啊,你也是可以這樣說。

被告:對啊,我沒必要讓你看我的東西。

因為我沒違法,因為我久久才簽一次,不知道還有... (被警方無線電聲覆蓋,聽不清楚被告說話內容)。

員警:你如果真的簽中,他們會給你錢嗎?你有中過嗎?被告:我就很少中,愛簽罔簽。

員警:如果真的簽中,真的會給你錢嗎?被告:我就沒中過。

員警:還是你有朋友有簽中,真的有拿到錢?被告:以前有風聲,天母那,說什麼6 號都中,拿不到錢警員警:對啊,我覺得這很危險,如果你不小心6 號都中。

被告:哪有可能。

員警:ㄟ,什麼不可能。

被告:從頭到尾我大樂透買的都還沒有中過。

員警:基本上這正常的,我也是都沒中過,我如果中了我就不會在這了。

我是說,若是你都買539 ,539 機率比較大你怎不要,我們坐車回去講。

被告:539 我昨天也有買,大樂透…(被警方無線電聲覆蓋,聽不清楚被告說話內容)。

員警:539 機率我算過了,是五十幾萬分之一被告:(被警方無線電聲覆蓋,聽不清楚被告說話內容)。

員警:我們先坐車,你車上有貴重物品要拿嗎?犯被告:沒了。

員警:那你先坐我們的車,等下我請示完,檢察官說你可以走了,我再帶你來牽機車,這樣好嗎?被告:我好像犯人。

我也…。

員警:我現在對你很好,不要這樣講。

被告:我讓你罰一罰,這樣就好。

員警:對啦,我還是要問檢察官。

基本上你可以走沒錯。

被告:我要送法院嗎?員警:免,我會幫你請示,過年時他們沒那麼無聊,他們不會給你刁,我也不會給你刁,我們快處理處理,走。

員警:電話等等再打。

被告:會不會太扯?員警:蛤?電話等等再打,我們等等會讓你打,電話等等再打。

你說什麼?被告:打給我妹妹啊。

員警:對啦,等等再打,我們先回去。

㈣是觀諸員警上開證述內容與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被告於現場曾向員警吳張立稱「有時候出來唱一下歌,我都久久才簽,你也有看到那是8 月的。

不然我的皮包可以不給你看,這也是我的隱私」、「我沒必要讓你看我的東西。

因為我沒違法,因為我久久才簽一次」等語,足見該時員警業已扣得被告皮夾內之3 張簽單。

而依一般常理,倘該時員警有強取被告皮夾為搜索行為,被告與員警間必然發生衝突,被告即無可能再以和平語氣與員警持續對話,然據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與員警吳張立間之對話尚屬平和,並無激烈爭執情形,又被告於現場向員警陳稱上開「不然我的皮包可以不讓你看」等語,是證人吳張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拿取證件時,其見皮夾內有類似簽單的摺紙後,要求被告將皮夾給予其檢視,被告乃自行將皮夾交付員警等語並非虛妄,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員警吳張立於該時雖未有搜索票,然現場既已取得被告同意而為搜索,其所為之搜索扣押程序即無違反規定,亦不因被告返回警局後補簽同意書而反認先前之同意為無效之同意,是扣得之簽單3 張係有證據能力甚明。

㈤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本件查獲之員警吳張立依其職務所知,該地常遭他人檢舉有賭博情形,故巡邏至三重區萬善同祠堂處簽到,見被告形跡有可疑之處,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為警在其身上扣得簽單3 張,是員警於被告身上已可見犯有賭博罪痕跡,員警依據上開規定將被告以現行犯身分予以逮捕,並未違反法律相關規定。

㈥至被告辯稱當日員警並未權利告知云云,然據本院勘驗上開警詢程序之錄影光碟內容,員警業已遵守相關規定為權利告知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另被告辯稱伊當日確實未在萬善同祠堂內賭博,伊並非現行犯云云,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為準現行犯,員警依此規定亦得對該準現行犯予以逮捕。

本件被告既為警於身上扣得簽單3 張,員警再依據現場狀況合理懷疑被告係於萬善同祠堂內簽賭(按嗣後雖認被告非於查獲當日於萬善同祠堂內簽賭,然此為嗣後事實認定,並不因此反推員警於現場之判斷為違法),則員警吳張立當場以被告涉犯賭博罪為由將被告予以逮捕並無違法之虞。

又被告辯稱當日員警將其手機搶走,不讓其撥打電話聯繫家人云云。

然據上開勘驗內容,員警請被告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僅係告知被告先行上車,欲使被告於適當時間再行撥打電話,此乃員警依其現實勤務內容所為之安排,並不因此認定員警此舉有何違法之虞,且被告雖稱員警該時搶走手機,不讓其撥打電話,然此部分僅被告指述,況依勘驗內容,並無員警取其手機,或被告爭執員警取其手機之對話,故本件無從以被告此部分所述,遽認員警於執行勤務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簽了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警詢中即自白本件扣案之3 張簽單係於8 月25日所簽注,核與本件扣案之其中1 張簽單上記有「25/8」相符(見偵卷第20頁)。

又雖被告於警詢中對於簽注之年份答稱「前年」,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答稱「(問:是否於105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萬善同祠堂內為警查獲你簽賭地下六合彩?)我以前有幫朋友簽,現在沒有了,我去萬善堂拿今彩539 跟大樂透的單子,今天要買,所以要看,警察查獲的簽單已經很久了,我忘記是哪一年的8 月。

(問:你說扣案的簽單是以前簽的,是何時,何人簽的?)以前工廠的朋友,合夥簽的,朋友說要不要簽,跟他一起簽,是很久的事情。

(問:確切時間?)很久,差不多有半年,我一直放在皮包內,不知道。

(問:你所說的簽賭到底是何時?)104 年8 月25日」等語。

從而,被告對於檢察事務官問其是否於查獲當日在萬善同祠堂內簽賭乙事,明確答稱「並未於當日在萬善同祠堂內簽賭」外,並自行答稱「查獲的簽單已經很久了,我忘記哪一年的8 月了」、「差不多有半年了」,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簽注時間,被告則明確答稱「104 年8 月25日」,是核以本件扣案之其中1 張簽注單上明確載有「25/8」之外,此3 張扣案簽注單於外觀視之,亦無泛黃老舊情形(見偵卷第19至20頁),從而,被告就簽注時間所為之自白雖有前後不一情形,然核以客觀證據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前後應答情形,被告係於104 年8 月25日簽注本件扣案之3 張簽單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工作係修理機器,並係四處至新北市新莊區、永和區及桃園市中壢區修理機器,去工廠修理機器時,如果工廠內有工人要下注、要收牌,我才會下注,該名工人約50至60歲,我不是很熟等語(見偵卷第9 頁)。

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以前工廠的朋友,合夥簽的,朋友說要不要一起簽,就跟他一起簽,扣案的簽單就是朋友找我簽,我跟下去,所以簽單算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從而,被告就員警詢問於何處、向何人簽賭乙情,已明確回答如上,復以本件簽單正本係於被告身上查扣,其上尚記載有「火」字,而簽賭之人身上留存簽注單,於中彩時亦係向當初收受賭金之人請求交付彩金,亦為地下簽賭之常情,足見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至新北市新莊區、永和區及桃園市中壢區修理機器時,因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工廠內自任地下簽賭組頭向現場之人收牌,被告乃自行向該名男子下注簽賭並交付賭金之事實,即堪確認。

㈢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簽注金額若干,係回答「好像是80元」,對於簽注後倘若簽注二星中彩時彩金如何分配之問題,亦有斷斷續續回答答「因為簽0.幾的,如果,可能5 千3 ;

0.2 ,如果,5 千3 就0. 1,5 百3 好了」、「二星是5 千3 」,對於詢問簽注三星中彩之彩金分配問題,則回答「如果0.1 ,5 千幾嘛,差不多5 千5 左右」,對於簽注四星中彩時彩金如何分配問題,則回答「差不多可能有70萬啦,0.1 ,7 萬啦」等語,此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很少中」等語,是以,由被告上開回答內容,足徵被告對於簽賭相關細節已有相當程度瞭解,且與現今地下簽注之中彩分配情形相似,而可採信。

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簽注細節為每注80元,由被告選取2 組號碼(即2 星)、3 組號碼(即3 星)、4 組號碼(即4 星)予該名男子,再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 及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2 星可得5,300 元彩金,如簽中3 星可得5 萬5,000 元彩金、如簽中4 星可得70萬元彩金,應堪屬實。

㈣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

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甲說理由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於工廠內向某成年男子下注簽賭,無論該工廠之性質為何,該男子於工廠內向不特定之人收取下注號碼、賭金,該地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則被告向該成年男子下注簽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與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構成要件相符。

㈤至被告復辯稱本件扣案之偵卷第20頁簽注單係伊在中國大陸下注簽賭云云。

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故其上開辯解,實無從採信。

綜上,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所為之「於104 年8 月25日於新北市新莊區、永和區及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廠內,因友人招攬而在工廠內向某成年男子下注簽賭」等語之自白,核與扣案之簽注單3 張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之證據,故本件被告犯賭博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簽單3 張,並審酌被告簽賭地下六合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智識程度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執以員警非法逮捕、非法搜索扣押,並以其並未有何賭博行為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於105 年2 月9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萬善同祠堂處,被告係自願受員警搜索,並經員警於其主動交付之皮夾內扣得簽注單3 張,員警依據現場狀況認被告涉犯賭博罪而為現行犯,乃予以逮捕,並帶同被告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且於製作筆錄時,對被告為權利告知,是員警所為逮捕、搜索扣押程序並無違法之虞,已如上述。

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製作筆錄之時,應答雖有斷斷續續情形,然員警及檢察事務官均係以被告回答內容整理並記載於筆錄上,期間並無強暴、脅迫被告而使被告違反其自由意識回答情事。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其於104 年8 月25日於某工廠內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注簽賭,核與扣案之簽單3 張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自白,得為本案之證據,並足認被告確實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此亦已論述如上。

是上訴人即不得再執以上詞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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