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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富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056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14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承富先後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11時52分許、104 年6 月19日凌晨3 時31分許、104 年6 月19日凌晨4 時47分許,分別竊取告訴人林庭妤、林楷翔、陳韋廷財物之3 次竊盜行為,經原審於105 年5 月27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056號判決在案,而原審判決於105 年6 月23日送達予檢察官,因上訴期間末日105 年7 月3 日為星期日,延至次日星期一即105 年7 月4 日上訴期間屆滿,而檢察官僅就原審未沒收、追徵被告竊得告訴人林楷翔、陳韋廷財物【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及(三)部分】,而於上訴期間屆滿當日提起上訴,此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本院送達回證、本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4 日新北檢榮政105 上275 字第31549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上訴書各1 份在卷可查。
故本件檢察官上訴自屬合法,且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竊取告訴人林楷翔、陳韋廷財物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庭妤財物部分因未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
至本院另案105 年度易字第1415號共同被告劉春夏追加起訴部分,因追加程序違背規定,此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均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變更,本件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有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GoPro 廠牌行車紀錄器、南極星廠牌反測速偵測器,價值共新臺幣3 萬3000元)應沒收而未沒收之情。
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忘記把上開犯罪所得為如何處理,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開犯罪所得縱因未經扣押在案無從沒收,仍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從刑;
參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且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
五、查本案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所示,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復經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故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就此雖辯稱:伊係為免沒收新制施行後遭沒收犯罪所得,而於原審認罪,原審以舊法判決並無違誤,如再適用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沒收,有違禁反言、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刑法從輕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相關規範亦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因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應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且原審未及適用沒收新法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宣告沒收,並無從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再者,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於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更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刑法第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從而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可採。
而本件檢察官以原審未及適用沒收新法沒收犯罪所得,提起上訴雖非全無理由,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已如前述,且本案與沒收判決並非不可分,原審未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故應維持原審判決,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由本院補充就犯罪所得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朱玓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郭耿誠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
├──┼───────────────┼────────┤
│ 一 │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行車紀錄器1 台 │
│ │(二)部分 │ │
├──┼───────────────┼────────┤
│ 二 │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 │GoPro 牌行車紀錄│
│ │、(三)部分 │器及南極星牌反測│
│ │ │速偵測器各1 台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現
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4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11時52分許,與劉春夏(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至新北市板橋區音樂公園旁第7 號停車格,由李承富在旁把風,劉春夏則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林庭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得手後隨即搭載李承富離開現場。
㈡於104 年6 月19日凌晨3 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見林楷翔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持拾得之磚塊打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林楷翔所有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8,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㈢於同日凌晨4 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00號前,見文泰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陳韋廷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持拾得之磚塊打破該車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車內之GoPro 廠牌行車紀錄器(價值1 萬2,000 元)、南極星廠牌反測速偵測器(價值1 萬3,000 元)各1 台,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林庭妤、林楷翔、陳韋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4 年6 月21日通知李承富到案說明,另於104 年6 月26日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庭妤、林楷翔、陳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承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妤、林楷翔、陳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事實欄一、㈠竊案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告於案發後使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㈣事實欄一、㈡竊案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情形照片3 張。
㈤事實欄一、㈢竊案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毀損情形照片2 張。
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員陳利侑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12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43371729號函及所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本院105 年5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份。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按所謂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已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地均係持磚塊打破車窗行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持之磚塊自非屬兇器,其此等部分所為自均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變更事實欄一、㈡、㈢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80 號卷第60頁反面、第119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與劉春夏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刑法上之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以侵害同一法益為前提,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林楷翔、陳韋廷車內財物,其被害人有別,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被告上揭2 次竊盜犯行係同日所為且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7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僅告訴人林庭妤領回遭竊車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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