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615,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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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
105 年度審簡字第84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37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定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定霖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為前往其之前工作場所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竊取財物(起訴書誤載為110 號,該址係蔡定霖之前雇主陳韋源所承租之倉庫,業於民國104 年5 月間退租,蔡定霖所涉竊盜犯行,尚未經偵查追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8日凌晨2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利用ibon系統聯繫計程車業者提供載客服務,使該業者旗下司機賴來道誤認蔡定霖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乃接受指派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至上址統一便利超商搭載蔡定霖後,依其指示駛往上開倉庫,蔡定霖因而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車資即新臺幣(下同)1,100 元之不法乘車利益。
蔡定霖復向賴來道佯稱因鑰匙、錢包遭竊無法給付車資,惟倉庫內有伊先前寄放在雇主處之金錢可用於支付車資,蔡定霖並同時聯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鎖匠前來開鎖,嗣該鎖匠到場後拒絕在屋主未到場狀況下開鎖,惟仍索取車馬費300 元,蔡定霖乃承前不法所有意圖,接續上揭詐欺得利之犯意,偽以上開理由央求賴來道先行代墊該筆費用,致賴來道陷於錯誤而代為墊付,蔡定霖因而詐得上揭鎖匠車馬費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
蔡定霖隨後又聯絡另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鎖匠前來開鎖,經該鎖匠開啟該倉庫門鎖後,蔡定霖即會同賴來道、該名鎖匠入內,佯裝為取得自己寄放之款項而在倉庫內翻找財物,嗣因未尋得財物始退出。
嗣蔡定霖復承前不法所有意圖,接續上揭詐欺得利之犯意,偽稱欲找友人代為支付車資,而要求賴來道搭載其至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釣蝦場、同區長榮路好樂迪附近及新北市○○區○○○○街000 號等處,致賴來道誤認蔡定霖確有找人代付車資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搭載蔡定霖至上述各地點,蔡定霖因而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車資630 元之不法乘車利益。
嗣賴來道見蔡定霖始終未找到友人,乃起疑心,故向蔡定霖稱欲報警處理,蔡定霖因自知另案遭通緝,為避免遭查獲,即乘隙逃離現場,經賴來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來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定霖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來道、證人陳韋源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告訴人計程車計費表(車資金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上揭向告訴人詐得相當於車資各1,100 元、630 元之乘車利益、鎖匠車馬費300 元債務清償之利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相當於車資630 元之乘車利益暨鎖匠車馬費300元債務清償之利益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等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詐得車資1,100 元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該等沒收相關規定,容有未當。
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適用刑法修正後沒收規定宣告沒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入監服刑假釋後,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明知無支付告訴人車資及代墊鎖匠車馬費之意願及能力,竟以上述方式獲取乘車、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案發當時無業、現在監執行前案強盜案件之殘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2,030 元,屬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被告於104 年7 月18日上午藉助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新北市○○區○○○街000 號倉庫門鎖並入內搜尋財物之行為,所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朱玓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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