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616,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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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20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77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呂駿騰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簡上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9、73頁)」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朱○如在被告住處死亡,所損失之財物因而使被害人之夫陳○南遭受心靈重大創傷,且案發後被告迄未與陳○南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不無過輕之嫌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以上述方式持被害人之金融卡盜領款項花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現在監執行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 罪)、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

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且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

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罪所得現金為1 萬2,000 元;

其於同年7 月16日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雖先後接續領取5,000 元、7,000 元,共計1 萬2,000 元,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領7,000 元後,忘記是放回6,000 元或4,000 元至被害人皮包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核與被害人之夫陳○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太太死亡後,警方通知伊到現場整理太太遺物,發現皮包內有4,000 多元,好像有4,000 元的大鈔等語(見同上卷頁)大致相符,堪認此次被告事後曾歸還4,000元至被害人皮包內,其實際上保有之犯罪所得為8,000 元。

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經核本案情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詳如附表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取之被害人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因被害人業已死亡,該張信用卡已無任何用途,本院考量其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收沒,附此敘明。

原審雖未及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依上開說明,沒收具有獨立性而無罪刑不可分之適用,本案檢察官上訴既為無理由,而經本院駁回,本院仍應維持原審判決,逕補充犯罪所得沒收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  │如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萬2,000元                │
│    │㈠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                          │
│    │行                                  │                          │
├──┼──────────────────┼─────────────┤
│ 2  │如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8,000元                   │
│    │㈡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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