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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銘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3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銘富(下稱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1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46至4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被告廖銘富雖以:伊對於遭竊之電池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伊判斷停放在案發地點之機車係廢棄物,因為店家已打烊而無法詢問,故自作主張拆解機車上之電池回收,伊於事後已經賠償被害人損失,伊坦承面對錯誤,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過重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有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凌晨4 時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告訴人紀明材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等情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34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第31頁),且被告若於案發之當下無法立即確認告訴人停放在騎樓之機車是否為報廢車輛,其大可於次日再行詢問告訴人即可,何以必須於清晨4 時許,非一般人活動之時間,擅自取走告訴人機車之電池?足徵被告主觀上已有破壞告訴人對於機車電池之持有,並且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主張其因店家已打烊導致無法詢問告訴人云云,顯屬推託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確可認定。
四、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且係屬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除參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竊盜之前科,且其該次竊盜犯行與本件之時間、地點、手法均相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3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82 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足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而其本案攜帶兇器所竊之物品為機車用電瓶;
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恣意攜用剪刀行竊,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已生一定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復適時與告訴人紀明材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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