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626,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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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7日105 年度簡字第35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金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31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9 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另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94號、100 年度簡字第7870號、101 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確定;

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與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2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金泉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3日3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12日15時20分許,林金泉因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居所昏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遭另案通緝而逮捕,復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金泉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67、7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在案(本院簡上卷第79頁),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偵字卷第5 、12-1頁)在卷可稽。

至被告雖一度陳稱伊於警詢及採尿時,因服用藥物呈現昏迷狀態云云,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光碟顯示,被告就警員詢問內容,均能清楚表示意見,且被告曾表示在警局採尿確係其親自採尿存放於罐內,製作筆錄過程被告雖出現緊閉雙眼,略想睡覺狀,惟尚未到達昏迷不醒而無法製作筆錄程度,且警詢係採一問一答製作,內容與偵卷內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105 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本院簡上字卷第76、7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警詢及採尿過程並無昏迷不醒之情形,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至被告雖上訴陳稱:伊有一個女兒現在被社會局安置,配偶有身心障礙、現因病需開刀養病,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判處伊有期徒刑2 、3 個月、給予緩刑機會,讓伊可以照顧妻女云云。

然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既已參酌前揭各項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被告除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紀錄外,於105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則原審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量處有期徒刑6 月,實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量刑過重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耿誠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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