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659,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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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琮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琮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63、7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業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變更,其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約8 萬2,000 元),應沒收而未及沒收之情,即有依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請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又被告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已脫離告訴人陳右愉管領,並歸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105 年6 月22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已非屬從刑而具獨立性,並可單獨為裁判,是原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

準此,原審固未及依修正後刑法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然此部分由本院依現行法補充宣告沒收即可,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筆記型電腦壹部、iPhone行動電話充電器壹個及金手環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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