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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汶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105 年度簡字第30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汶庭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卷第35頁、第81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都有進行戒毒治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我自新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已詳細說明量刑所考量之各項情狀,並無裁量違法、不當之情形。
被告雖提出其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之相關病歷,然被告既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接受治療之相關紀錄即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依據,復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被告構成累犯,依法必須加重其刑之情形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可見原審在量刑當時已從低度刑量起,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亦無不當之情形,該量刑尚稱妥適。
是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亦非有理由。
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汶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之後應再補充「,並與其另案所犯之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 年
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倒數第3 行「17時3 分許」應更正為「16時50分許」、倒數第2 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述為「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應更正為「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供述在卷及於偵查中供承不
諱」,並加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為本案證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中段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施用毒品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吳汶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汶庭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9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同年6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51號、101 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上開2 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甫於同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2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2月14日17時3 分許,在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汶庭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5 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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