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67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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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 日
所為之105 年度審簡字第87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范振軒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顯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集團份子,且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第3 行所載「而於同日14時54分許」顯係誤繕而應予更正為「而於同日14時6 分許」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振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謝宏樟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年紀極輕,於偵查中自陳為買大型重型機車,需要錢,要辦信貸而交付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詳見偵卷第64頁);
又被告以電話方式,向銀行掛失存摺時,係表明遺失,並未表明為信貸之情(詳見同卷第64頁),是被告對於相關帳戶之物件離手之理由,說詞不一。
又被害人2 人遭騙財物金額,並非微少,共達35萬元,以目前薪資低迷之現狀,無論15萬元或20萬元,均需經數年儲蓄累積始成,況被害人簡水清現高齡78歲,難謂有工作收入,頓失15萬元老本,誠令旁人為之心痛不已。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以易科罰金之標準折算,不過6 萬元,僅達被害人2 人受害金額合計之約六分之一,核屬過輕,難令告訴人謝宏樟甘服而有請求上訴之舉,亦難認原審判決符合刑罰裁量之法律性拘束。
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情,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不無違背法令,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
㈡沒收新制:又查,中華民國刑法之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變更,本件被告依同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有犯罪所得15萬元與20萬元未及沒收(詳見偵卷第34、37頁即被告上開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是本案既尚未確定,即有依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縱上所述,難認原審判決量刑妥適,且原判決在未確定前既有上開應沒收而未及沒收之情,請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上訴人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內,已衡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在法定刑度內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原審既無裁量權濫用或失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難遽指原審量刑過輕。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係幫助犯行,被告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經查,就本件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供承:我交付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不詳之人,並未收取代價,亦未提領被害人簡水清匯入我台新銀行帳戶之15萬元、謝宏樟匯入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0萬元等款項,這些錢我都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0頁),且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一節,亦未再行積極舉證,是上訴意旨雖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簡水清、謝宏樟等人分別詐得15萬元、20萬元,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云云,然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實無從認定其中有何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從而,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即無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法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佳彥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振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振軒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同年月8 日,均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內,接續以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網路電話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12月9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簡水清,佯稱係簡水清女兒,急需用錢云云,致簡水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范振軒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於103 年12月9 日12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宏樟,佯稱係謝宏樟之友人林正忠,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謝宏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范振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㈢嗣簡水清及謝宏樟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范振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水清、謝宏樟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 份、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謝宏樟之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 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015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104 年3 月11日(104 )國世板橋字第1040000032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1 件(見104 年度偵字第10429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 頁 、第17頁、第24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應為「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則為「00000000000000」,此業據上開卷內證據記載甚明,起訴書將此2 帳戶之帳號記載相反,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㈡被告係以接續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騙取簡水清、謝宏樟等2 人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幫助詐欺取財罪1 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顯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集團份子,且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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