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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高天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法律規定業已變更。
本件被告依同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有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下同)1,087 元之41.499公升無鉛汽油,應追徵而未追徵之情,請撤銷原判決,依修正後之刑法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固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
惟立法者為使法院於具體個案上能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亦增訂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95無鉛汽油共計41.499公升,換算總金額為1,087 元,此有104 年7 月2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5頁),而被告犯後已清償上開加油款項,此有告訴人鄭智文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21頁),被告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金額賠償予告訴人,倘本件仍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進而追徵其1,087 元之價額,無異使被告承受倍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
從而,本院認被告既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然未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結論,並無違誤,此部分由本院逕予敘明補充即可,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僅以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請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村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13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天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天龍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永錡保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錡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加油站,要求該加油站之員工以95無鉛汽油加滿上開車輛油箱,致使該加油站之員工誤以為高天龍有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將該加油站站長鄭智文所管領之95無鉛汽油共計41.499公升(總金額為新臺幣1,087 元)注入前揭車輛油箱內,俟加油完畢後,高天龍未支付加油款項旋即藉故駕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油品。
嗣該加油站員工立即自後方追趕,而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大安路口將其攔停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將高天龍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案經鄭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天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永錡公司104 年7-8 月電子發票影本、代保管條各1紙、104 年7 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詐取油品,所為不僅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0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見偵查卷第43頁)附卷可考,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取油品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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