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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輝
楊皓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10
5年度審簡字第8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辛○○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分別各判處拘役10日、15日、15日、20日、25日、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辛○○2人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1罪與竊盜未遂4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1罪與竊盜未遂5罪,亦為想像競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O諺、陳0樺於被告行為時雖係少年,但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如悉或預見其等共同行竊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其餘引用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二人犯罪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變更,本案被告二人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有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欄之物品,應沒收而未及沒收之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經查,本案被告乙○○、辛○○所為之竊盜行為,核有竊取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欄之物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竊得之物品,除竊得之金錢,被告二人均分外,其餘所竊物品,均已丟棄於垃圾桶,無法提出返還予告訴人己○○、丁○○(下稱告訴人己○○二人)及被害人甲○○、丙○○、戊○○、庚○○(下稱被害人甲○○四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卷第39頁反面),且查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己○○二人、被害人甲○○四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前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和解金額業已全數賠償完畢(詳附表所示之和解、調解情形)。
被告二人既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是為避免重複剝奪及過苛,依上開立法設計的精神,告訴人己○○二人、被害人甲○○四人損害已獲得填補,已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沒收之目的已達成,自無庸再就和解以外的財物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原審判決雖未及適用沒收新法,惟仍無礙判決之結果,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並無違誤之處,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所得 │和解、調解情形 │
│ │被害人│ │ │
├──┼───┼───────────┼─────────────┤
│ 一 │被害人│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50 │被告乙○○、辛○○業於105 │
│ │甲○○│元、錢包、化妝包各1 個│年2月6日與被害人甲○○以 │
│ │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2,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場 │
│ │ │保險卡各1張、提款卡2 │支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 │ │張、雨傘1支、耳機2個等│(見偵卷202頁)。 │
│ │ │物) │ │
├──┼───┼───────────┼─────────────┤
│ 二 │告訴人│黑色束口袋1個(內含黑 │被告乙○○、辛○○業於105 │
│ │己○○│色皮夾1只、行動電源1個│年5月10日與告訴人己○○以 │
│ │ │、現金3,000元、書本1本│8,000元達成調解,除當庭給 │
│ │ │及太陽眼鏡1副等物) │付3,000元,餘款5,000元業於│
│ │ │ │約定日期(105年6月5日)轉 │
│ │ │ │匯至己○○指定帳戶內,一次│
│ │ │ │轉匯完畢,此有本院105年5月│
│ │ │ │10日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影本│
│ │ │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 │ │ │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本 │
│ │ │ │院審簡卷第14至15頁)。 │
├──┼───┼───────────┼─────────────┤
│ 三 │被害人│側背包2個(內含現金5,0│被告乙○○、辛○○業於105 │
│ │丙○○│00餘元、皮夾1只、信用 │年2月5日與被害人丙○○以新│
│ │ │卡及提款卡共10張、機車│臺幣(下同)20,000 元達成 │
│ │ │及汽車駕照、行照共5張 │和解,除於當日給付5,000元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2 張、│,餘款業於約定日期每月5日 │
│ │ │印章1個、存摺3本、手機│支付5,000元給予丙○○,和 │
│ │ │1支等物) │解金額業已全數支付完畢,有│
│ │ │ │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 │ │ │在卷可參(見偵卷201頁、本院│
│ │ │ │審易卷第46頁、本院審簡卷第│
│ │ │ │9頁)。 │
├──┼───┼───────────┼─────────────┤
│ 四 │被害人│肩背包1個(內含現金1萬│被告乙○○、辛○○業於105 │
│ │戊○○│5,000元、皮夾1只、提款│年2月5日與被害人戊○○以 │
│ │ │卡2 張、存摺2本、國民 │20,000元達成和解,除於當日│
│ │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給付5,000元,餘款業於約定 │
│ │ │、駕照、行照各1張及印 │日期每月5日支付5,000元給予│
│ │ │章1個等物) │戊○○,和解金額業已全數支│
│ │ │ │付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
│ │ │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
│ │ │ │200頁、本院審易卷第47頁、 │
│ │ │ │本院審簡卷第12頁)。 │
├──┼───┼───────────┼─────────────┤
│ 五 │告訴人│現金6,500元 │被告乙○○、辛○○業於105 │
│ │丁○○│ │年4月18日與告訴人丁○○, │
│ │ │ │,約定被告二人各以新臺幣(│
│ │ │ │下同)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 │
│ │ │ │調解,並約定於每月5日,各 │
│ │ │ │轉匯2,500元轉匯至丁○○指 │
│ │ │ │定帳戶內,調解金額業已全數│
│ │ │ │轉匯支付完畢,有新北市三重│
│ │ │ │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 │
│ │ │ │309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
│ │ │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 │
│ │ │ │第48頁、本院審簡卷第10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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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被害人│現金7,300元 │被告乙○○、辛○○業於105 │
│ │庚○○│ │年5月10日與被害人庚○○以 │
│ │ │ │7,300元達成和解,於約定日 │
│ │ │ │期(105年5月5日)轉匯至黃 │
│ │ │ │韋智指定帳戶內,和解金額已│
│ │ │ │轉匯支付完畢,此有和解書、│
│ │ │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
│ │ │ │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本院審│
│ │ │ │簡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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