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688,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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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盟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 年6月17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782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所得壹仟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業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變更,本案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有犯罪所得即現金1600元(其中237 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申舜丞)未及沒收,請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40條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經查,被告本案竊取得手之16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屬於被告之物,除其中237 元業於104 年12月20日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之外(偵卷第16頁),其餘1363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以,為建構上開刑法修正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刑事訴訟法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應認刑法上開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是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

茲原審依判決時所適用之刑法規定,未為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之處,而於本院審理時,沒收規定雖有變更,惟沒收現已非屬從刑而為獨立法律效果,並可獨立為裁判,亦即原審所為本案判決,與增訂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尚非不可分,是原審固未及依修正後刑法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然此部分由本院依現行規定補充宣告沒收即可,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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