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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908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世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第65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業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湯淺牌汽車電瓶2 個(或已變得財產上之利益),爰提起上訴請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白犯罪,有悔悟之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協議賠償,會匯款給告訴人李孟勳,家裡最近出了狀況,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本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264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現在監執行另案竊盜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堪稱妥適。
茲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亦坦承犯罪,僅以量刑過重、將履行和解條件等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委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業經本院詳敘如前,且被告原應依本院和解筆錄所載之105 年9 月17日前,匯款1 萬2,000 元予告訴人,然迄今均未給付前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 紙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損害之補償作為情形,並無二致,自難徒憑上開和解書而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所舉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主張應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等語。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遭竊之電瓶2 個(價值合計1 萬元,未扣案),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變賣得款1,0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38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賠償1 萬2,000 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可稽,被告固未於和解筆錄所載期限前給付,然該和解筆錄得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本案告訴人既已取得前開執行名義,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因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檢察官上述請求核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被告各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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