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704,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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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溱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105年度簡字第2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溱岐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其係自行前往警局自首,犯後態度良好,希望法院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在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業已經執行觀察勒戒,並因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為法院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足見被告並非初犯,且經法院判刑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品,況且本案被告犯行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本係由被告得自行決定,尚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有據。

(三)再者,原審業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偵查卷第6、37頁),認定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顯見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即本案犯罪動機、自首、自白等犯後態度等情,並無疏漏可言。

是以,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並依法將上開扣案之吸食器宣告沒收,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前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修正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說明,惟規定內容相同,於本案適用結果並無二致,此部分沒收修正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第二審合議庭逕予補充即可,就此部分不為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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