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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伯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伯仲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分別處拘役40日、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告訴人欠伊錢,伊才去找他要錢,告訴人卻當場出言刺激伊,伊是被他氣到才口出恐嚇言語,伊有說這些話是事實,但告訴人是有計劃性錄音,而且告訴人後來有跟伊就債務部分為和解,只是伊不知道告訴人會再就本案恐嚇提告,當時才未一併就此和解,伊被告訴人害得很淒慘,伊才是受害人。
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鈞院從輕處理,因為伊有卡債,還有肝癌,如果可以罰金的話,希望可以有分期付款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紛糾,竟不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顯見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動機(即雙方存在債務糾紛一事)乙情,並無疏漏可言。
是以,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緩刑宣告意在藉由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給予初犯或微罪惡行不深之被告自新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易受惡習感染之流弊。
是否宣告緩刑屬於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裁量事項。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主張係受告訴人刺激之下所言,但對於起訴的全部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知所悔悟。
而緩刑宣告併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目的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所定負擔並非必需全然等同於告訴人所欲請求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
倘於刑事訴訟程序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
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非無解決之道,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
衡以被告係出於催討告訴人積欠債務目的,始為本案犯行,然此一債務事後既經雙方已和解在案,且被告年紀已高,為重度聽障者,又罹患肝癌,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補助,有卷附分期償還和解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板橋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件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評估其身體,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及斟酌其經濟狀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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