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708,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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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105年度審簡字第8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8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第1058號、第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係針對被告賴佳錩於民國104年8月24日22時10分許,基於竊盜故意,徒手竊取被害人尹俊國所有置放機車腳踏板上水果2袋得手後離去;
及另於同年12月19日3時53分許,復基於竊盜故意,徒手竊取被害人鍾陳桂英所有置放於攤位上欲出售之饅頭5包得手後離去(即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四)竊盜部分),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原審判決就上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未及沒收部分,而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檢察官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分別判處拘役10日、10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未及就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予撤銷之理由,詳如後述),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且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參照)。
經查:㈠原審所為本案判決並無「沒收之判決」部分,且檢察官上訴書記載係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惟理由僅敘及「沒收部分」不當),而非就「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尚不生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上訴效力及不及「本案判決」問題,本院審理、裁判範圍自應包括本案判決與增訂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㈡檢察官認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四)所為竊盜犯行,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乙節,惟本案判決與增訂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即沒收判決部分),依前揭說明,係屬可分。
原審所為本案判決既無不當,仍應予維持,故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原審未及就被告於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本院仍應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茲上開竊得之物品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之物品,尚未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則本案沒收部分,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規定,被害人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沒收、追徵之財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一  │如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水果2袋(價值:200元)    │
│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
│    │所示竊盜犯行          │                          │
├──┼───────────┼─────────────┤
│二  │如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起訴│饅頭5包(價值:250元)    │
│    │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
│    │所示竊盜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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