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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96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8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榮鴻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榮鴻所犯竊盜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父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榮鴻因本件竊盜犯行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而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等沒收相關規定,應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原審判決未及依上開刑法修正後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從刑;
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除關於沒收部分應予補充說明外,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僅以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未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請求撤銷原判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藍立凱所有之物,係被告犯本件竊盜之違法行為所得,實際上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上開說明,沒收具有獨立性而無罪刑不可分之適用,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補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佳穎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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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之名稱、數量與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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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IMBERLAN 廠牌之深色背包1 個(價值約新臺幣│
│ │【下同】1,300 元) │
├──┼─────────────────────┤
│ 2 │iphone 6 64G黑色手機1 支(價值約2 萬6,000 │
│ │元) │
├──┼─────────────────────┤
│ 3 │眼鏡2 副(價值分別約6,000 元、2,500 元) │
├──┼─────────────────────┤
│ 4 │行動電源1 個(價值約1,280 元) │
├──┼─────────────────────┤
│ 5 │iphone原廠傳輸線1 條及耳機1 副(價值分別約│
│ │400 元、800 元) │
├──┼─────────────────────┤
│ 6 │中油捷利卡1 張(餘額約9,000 元) │
├──┼─────────────────────┤
│ 7 │現金約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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