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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又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663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又茂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又茂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晚間9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往三峽區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往板橋方向之外側車道,於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 段與慶利街口時,適有簡宸維騎乘車號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62-PFE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慶利街右轉中華路往板橋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蕭又茂見右轉出之簡宸維車輛後煞車不及,其車輛車頭因而撞擊簡宸維車輛,致簡宸維受有右大腿擦挫傷、右大腿扭及拉傷之傷害。
蕭又茂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宸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簡宸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簡宸維於偵查中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告蕭又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簡宸維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反面),故據上揭規定,證人簡宸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又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宸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3 、21頁,偵卷第7 至8 頁),復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X 光照片2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 頁、第7 至8 頁、第17至29頁)。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是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天氣陰,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及視距良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違規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反係逆向行駛,致告訴人簡宸維騎乘車輛右轉至遵行車道時,受逆向而來之被告車輛撞擊,並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再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他字卷第6 頁),其上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兩肩、頭部、背部、左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然該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受傷日期為104 年6 月26日,且診斷書開立日期為104 年8 月3 日,是此份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顯係發生於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前,則此部分傷勢非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兩肩、頭部、背部、左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即有未洽。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為右大腿擦挫傷、右大腿扭及拉傷之傷害,並無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兩肩、頭部、背部、左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業經說明如上,原審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稍有未洽。
公訴人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方便,不知謹慎行車,貿然逆向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 年9 月20日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然被告迄今並未依上開和解契約內容按期分期履行,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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