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75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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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3日
105 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8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冠宏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於民國105 年 7月1 日修正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5 萬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應予沒收,原審未依法諭知沒收,有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鴻斌、證人陳權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微信對話紀錄1 份、車貸繳款證明5 紙、機車租賃契約書1 份、交車單1 紙、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虛詞詐騙財物,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鴻斌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就犯罪所得部分未諭知沒收而有違法情事,然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 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7 萬元,應自105 年3 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 頁),而被告已於105 年10月15日全數清償完畢一情,已據告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存摺影本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第44頁至第4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 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核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即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雖未及審酌修正沒收規定,惟仍無礙判決之結果,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並無違誤之處,故本案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81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宏明知自己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對蔡鴻斌佯稱:伊需款孔急,希望蔡鴻斌能將其所有之MAF-2851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順鑫拖吊行,以俾借款,1 、2 日內伊便會改以自己車輛質押借款,將MAF-2851號機車返還蔡鴻斌云云,致蔡鴻斌陷於錯誤,因此於104 年4 月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靠近華中橋下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予順鑫拖吊行,並當場將借得之新臺幣5 萬元全數交予陳冠宏。
嗣陳冠宏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返還機車,蔡鴻斌一再催討均無結果,始悉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鴻斌、陳權宏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微信對話紀錄1 份、車貸繳款證明5 紙、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交車單1 紙、存證信函2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25637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小字第819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第7 頁、第8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告訴人姓名為「蔡鴻斌」,起訴書均誤載為「蔡鴻彬」,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虛詞詐騙財物,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鴻斌達成調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815 號卷第3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告訴人蔡鴻斌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旨明確,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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