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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四郎原名陳四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963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四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底部,並以口鼻燒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楊四郎於105 年2 月16日時許,因駕駛,發生車禍,員警到場處理時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即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四郎(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除上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四郎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8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6 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 度聲字第8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結束完畢號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1月10 日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份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楊四郎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4 年7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楊四郎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相同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亦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對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已有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記取教訓,猶一再違犯相同犯行,顯不知警惕,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因自首而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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