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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灯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所
為之105 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灯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業於民國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變更,本件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有共犯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諭知沒收而未及沒收之部分,是本案既尚未確定,即有依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前述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意旨,如犯罪所得歸屬於犯罪行為人,自應沒收;
縱犯罪所得歸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如有列舉情形之一者,亦應沒收。
準此,如係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予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此與共同正犯相互間彼此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既已認定被告僅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而本案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被告提供本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已實際取得報酬,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提領或獲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上訴人以原審漏未依法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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