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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464 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7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詳本院卷第62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於民國10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應予沒收,原審未依法諭知沒收,有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就犯罪所得部分未諭知沒收而有違法情事,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本案被告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竊取告訴人謝穎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上開門號SIM 卡1 張,然SIM 卡本非貴重物品,如失卻通訊功能,其本身並無何財產價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SIM 卡後來被申請人停用,已經沒有辦法繼續使用,不能通話也不能上網,我就把他丟掉了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審酌告訴人發覺SIM 卡失竊後,立即反應必係辦理SIM 卡之停用,以免損失擴大,故被告上揭所陳,合乎情理,應堪信實。
從而,被告竊得之SIM 卡既已遭辦理停用,其本身已無何價值,本院考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雖未及審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並無違誤之處,故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秉林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08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易緝字第10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俊偉與謝明祥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許,於其借住謝明祥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之住處內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謝明祥之姪女謝穎萱所有放置於上址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而得手之。
嗣張俊偉將上開SIM 卡插置於自己所使用之手機後用於撥打電話,謝穎萱於103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19分許,於上址發現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遺失,並收受該門號之繳費通知,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穎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張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19分前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謝穎萱住處內,徒手竊取謝穎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加以使用」,參以本件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以何方式使用該SIM 卡,亦未記載「張俊偉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盜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謝穎萱本人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並列帳於謝穎萱名下,而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因而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而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再輔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足認本件起訴之範圍,應僅及於被告竊取上開SIM 卡,至被告是否涉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則非本件起訴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穎萱於警詢及偵查時及證人謝明祥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839 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708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威寶電信公司繳費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各1 份可稽(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張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審酌被告張俊偉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謝穎萱之行動電話SIM卡,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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