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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種義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月25 日105 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種義、阮氏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04 號卷第38頁、第62頁)、錄音譯文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15號卷第8 頁至第49頁、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048號卷第16頁至第26頁反面)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黃種義、阮氏伶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等本案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黃種義、阮氏伶素行,其等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張鳳榛家庭和諧,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黃種義、阮氏伶所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㈢本院參酌通姦、相姦罪之不法內涵、本案犯行對告訴人身心及家庭之危害情形,被告黃種義、阮氏伶迄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黃種義、阮氏伶各自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原審所量刑度,亦能反應本案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而應屬妥適,並未失之過輕或過重。
是本案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黃種義、阮氏伶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秉錡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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