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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璽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5 日105 年度簡字第460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璽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惟嗣後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不服之具體理由。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3 時5 分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號),係其本人所親自排放採集後封瓶等情,為其於警詢中所是認(見偵卷第3 頁),復有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8 頁),上開尿液檢體經送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71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624ng /ml,有該公司105 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足稽(見偵卷第9 頁)。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說明,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則該尿液檢體既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採集無訛,顯見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3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其上訴理由,或提出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
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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