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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許書榮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105年度簡字第47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413號、105年度偵字第1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罹患雙項情感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於民國105年4月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當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停車格內,趁丁○○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鎖頭故障,徒手開啟該副駕駛座車門後,擅自持丁○○置於該車內之備用鑰匙(1式2支),插入該車鑰匙孔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
嗣丁○○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經丙○○同意搜索後,扣得該備用鑰匙,並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前懸掛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詳下述,前開遭竊之備用鑰匙已由警方發還丁○○,而遭竊之車輛則由丁○○立據領回),始悉上情。
㈡、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內,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1面,及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Garmin衛星導航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Mio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約1000元)及腳踏車車鎖1個得手後逃逸。
嗣甲○○為警通知後察覺遭竊,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均由甲○○立據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無意見,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2次竊盜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13413卷第5-7頁、本院簡上卷第97-99、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人即被告母親黃淑女於警詢、偵查時指述內容相符(見偵13413卷第8-9、10-11、36-38頁、偵13424卷第8-10、11-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4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6月6日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848694號鑑定書、同分局105年5月13日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050036896號鑑定書、鑑定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0413卷第14-16、19、20、21-23頁、偵13424卷第15-17、20、39-43、47-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前於105年2月初因出現情緒高昂、睡欲減少、誇大、話多易怒、活動量大、衝動控制不佳(領到車禍保險金當天隨即把理賠之30萬花光)、妄想及錯誤妄想等情形,經家屬帶至屏安醫院初診,該院當日病歷記載『被告情緒高昂、活動量大、話多、狂買、104年12月7日車禍,賠償金花光,要拯救全世界,要環遊世界,要賣軍火,已經賺好幾億在瑞士銀行,走路環島』,經該院診斷為『雙相情感疾患,躁期,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
105年4月1日又因在家中燒東西,被送至雙和醫院,診斷為『未明示之情感疾患』,但被告趁機逃跑。
4月2日被告開贓車被警察查獲,話多鬆散,帶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評估入院,呈現明顯躁症症狀合併精神病症狀,並因症狀干擾及高暴力風險於4月9日至4月29日入精神科加護病房,心理測驗呈現認知功能退化跡象,經該院診斷為『雙相情感疾患第一型,多次發作,最近一次為躁期,重度,有精神病性徵象』。
嗣於105年8月4日經該院鑑定後,被告領有診斷為『雙相疾患,現為輕躁期』(ICD-10-C M:F31.0)之全民健保重大傷病卡(有效起迄日期:105年6月3日至107年6月2日),以及「類別」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編碼」為「整體心裡社會功能」、「等級」為「輕度」、「診斷」為「雙相疾患、現為躁期、無精神病性徵象」之身心障礙證明。
並於105年12月27日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56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又再經本院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鑑定,由該院於106年2月15日實施鑑定後,認「被告於105年3月20日、3月22日、3月26日、4月1日,未滿2週期間內,密集出現竊盜未遂、竊盜、加重竊盜與加重竊盜未遂行為,然此前並無犯罪前科。
就被告於105年2月21日已呈現明顯雙相情感疾患之躁期症狀,且無資料顯示自該日後至同年4月2日前曾主動尋求或遭強制施予精神科診療等情觀之,被告上開行為最可能係雙相情感疾患躁期發作狀態下,衝動控制力下降症狀之外在呈現。
認被告於105年3月20日之行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然顯著降低」等語,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5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5年9月16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1355100號函暨被告105年4月2日至同年6月3日就診病歷資料一份、該院106年3月24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2499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17-82、107-108頁)。
從被告105年4月2日急診入院時之精神狀況所示,堪認被告本案105年4月1日行為時確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爭執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云云,應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而犯本案,其惡性與一般精神正常之人有所差異,併參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丁○○之備用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1面等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丁○○及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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