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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依據證據、理由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本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惟被告本件犯行並未被論以累犯,且符合刑法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按照比例原則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惟查:㈠被告前因原審判決所載之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於97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 年5 月29日,而其入監前之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97年7 月14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各判決書在卷可查。
㈡依被告前案犯行及入監執行情形,被告於前案毒品等案件甫假釋出監(105 年1 月7 日)後,隨即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同年5 月8 日施用),依被告前案已在監期間(已逾7 年),顯難認被告已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此外,被告入監前之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本件原審於考量其前科素行並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後判處原審量處之刑度,顯難認原審判決刑度有何過重不當之處。
是被告上訴理由,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難認有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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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2至15行「上開各刑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6 年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6 年5 月29日」應補充為「上開各刑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6 年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部分於9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
有期徒刑6 年9 月部分則於105 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6 年5 月29日(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及犯罪事實欄二第4 至6 行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因另涉犯強盜案件,為警於105 年5 月10日23時30分許拘提到案,乙○○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嫌時,於警詢時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嗣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暨所犯法條部分「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係屬誤載,應予刪除外,並補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員警斯時顯無何確切根據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罪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前,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5 年5 月11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12頁),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措施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業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7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下列前科;
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1185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
㈡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
復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49號裁定撤銷。
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揭3 刑嗣經同法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110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7 月、4 月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3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418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475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次)、5 月(2 次)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397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71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2 次)確定;
以97年度簡字第8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以97年度易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刑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6 年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6年5 月29日。
二、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8 日2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水源路上某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涉犯強盜案件,為警於105 年5 月10日23時30分許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署偵查中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 │司105 年5 月25日編號U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2016/00000000號濫用藥│命陽性反應,足證有上揭│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D0000000號)、新北市政│他命之事實。 │
│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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