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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462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其須扶養母親及孩子,從事之工作工時較長且須夜間送貨,不得已才用甲基安非他命提神,原審未考量此情況,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乙○○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撤銷原判決後仍判處有期徒刑8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而於101 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 年9 月22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 年9 月22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4 行至第6 行「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9 月22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9 月22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乙○○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9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9月22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凌晨0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盤查乙○○,復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年9 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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