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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曉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415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曉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暨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曉弟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狀所載略以: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深切悔悟,原判決仍諭知有期徒刑5 月之重刑,為此不服提起上訴,請諭知較輕之刑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所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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