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886,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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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廖育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105年度簡字第46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0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育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育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鄉鎮○村○○○00號5樓之4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3 年9月2日晚間6時10分許,在上址套房內查獲,廖育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員警自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嗣上揭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廖育緯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育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超微星,應予更正)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5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旋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

查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被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於其身上發現有何施用毒品之痕跡,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惟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於103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鄉鎮○村○○○00號5樓之4套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6頁),核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本件有上揭自首規定之適用,亦未說明何以未援引該規定予以減刑之理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係因伊自首而查獲,原審卻未減輕刑罰,量刑過重等語,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斟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暨105年9月29日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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