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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宗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472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鄒宗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係屬微罪,且所犯僅自傷身心健康,並無傷及他人,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未逃避刑責,有悔改之心,爰提出上訴,懇請鈞院審酌上情,量刑再予從輕云云。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犯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等在卷、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65 公克,驗餘淨重0.3647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本件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
又核諸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
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開諸由,請求本院斟酌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然其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態度等情,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審酌在內,且本件原審亦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其他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上揭之刑,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即難遽認失出。
從而,被告本件上訴意旨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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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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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72號 │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鄒宗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
│ 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鄒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 │
│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 │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於 │
│ 105 年4 月4 日10時許」應更正為「於105 年4 月5 日10時 │
│ 許」;同欄倒數第3 行「安非命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安 │
│ 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
│ 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
│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 │
│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
│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
│ 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 │
│ 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
│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
│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
│ 儆。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647公克),為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心105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 │
│ 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
│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 │
│ 之包裝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均為被 │
│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
│ 38 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
│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
│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
│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書記官 陳芳瑤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5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 │
│ 被 告 鄒宗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4樓 │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
│ 分監執行中)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
│ 犯罪事實 │
│一、鄒宗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37號裁定執行觀察 │
│ 、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8年度毒聲 │
│ 字第194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 │
│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90號為不 │
│ 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 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9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
│ 103年度簡字第560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月27日確 │
│ 定,104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5年 │
│ 4月4日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 │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5日21時 │
│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 │
│ 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進入其前開居所搜索,扣得甲基安 │
│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47公克)、安非命吸食器1組、玻 │
│ 璃球3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一)被告鄒宗佑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
│ 毒品鑑定書1份; │
│ (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扣 │
│ 案可佐; │
│ (五)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 │
│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 │
│ 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
│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 │
│ 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
│ 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均為被告所有,且 │
│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
│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
│ 檢 察 官 王聖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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