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附民,32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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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324號
原 告 吳昭慧
被 告 鄒培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5年度簡字第65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決認被告犯誹謗罪,共2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尚未確定),原告則於同年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送達本院(本院同日收文;

見該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本院此一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在有本件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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