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1923,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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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崔邦興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該署民國105 年3 月21日新北檢榮己105 執聲他1182字第20759 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崔邦興於民國105 年3 月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沒入確定之保證金,經該署函覆「所請礙難照准」等語,惟有同屬已宣告沒入保證金,但經查核後,又順利發還保證金之案例,爰請求復查並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其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704 號案件審理時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冷回陸、冷婉琳繳納之保證金確定,嗣其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惟經該署於105 年3 月21日以新北檢榮己105 執聲他1182字第20759 號函覆稱「所請礙難照准」等語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1182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1 件附卷可稽。

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書狀之名稱雖標記為「聲明異議暨疑義狀」,然細譯該書狀內容,實係針對其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前述保證金而遭該署函覆拒絕之內容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人既係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函覆保證金無從發還之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撤銷該處分並准許發還保證金,核屬對於檢察官關於具保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準抗告之規定辦理,要非屬聲明執行異議之範圍。

然查,上開保證金係由具保人冷回陸、冷婉琳繳納,則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發還保證金之處分,如有不服,自應由受處分人即具保人冷回陸、冷婉琳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所屬法院變更或撤銷之,自不得由非受處分人之受刑人為之。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416 條第4項、第4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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