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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林秉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陳瑋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秉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日常生活所需,如附表編號1 至3 、5 、13至15所示之存摺,係記載被告資金進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公文,則為被告任職單位之內部文書、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手機,其通聯紀錄均因通訊監察而為檢調單位掌握,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硬碟、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腦主機,係供被告存放資料、日常生活娛樂,與犯罪事實均無相關,如附表編號11所示旅館發票,係被告消費之收據,亦與犯罪事實無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記事本,係供被告記載日常瑣事,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766號搜索票,於104 年10月27日上午7時10分許前往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前往被告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該等物品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一情,有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8 號刑事卷宗第104 頁至第111 頁)。
而被告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8 號),刻正審理中,因本案尚未判決,無法完全排除該等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
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綜上,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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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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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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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銀行存摺 │本 │1 │林秉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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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本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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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 │本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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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公│張 │5 │同上 │
│ │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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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郵局存摺 │本 │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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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ASUS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6317│支 │1 │同上 │
│ │0260號通話晶片卡)及充電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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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WD硬碟(1TB) │個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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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Quamtum硬碟 │個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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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WD硬碟(1.5TB) │個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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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腦主機 │台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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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旅館發票 │張 │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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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記事本 │本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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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郵局存摺 │本 │13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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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復華商業銀行存摺 │本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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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本 │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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