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國男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2 年度矚訴字第6 、8 號、104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國男已向檢察官及鈞院坦承全部犯行,配合偵辦,且鈞院以104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審理之案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意旨認聲請人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認聲請人得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聲請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於鈞院開庭時皆遵期到庭,且聲請人涉嫌部分亦將於105 年7 月29日全案辯論終結,審判程序已順利進行,聲請人絕無逃亡及串證之虞,因此懇請解除對聲請人出境之限制。
復因聲請人之子將與日本人結婚,故擬赴日本為其子向女方提親,而另補充聲請單次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
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嫌重大,且在大陸地區有投資,為使其能遵期到庭,順利進行審判程序,而裁定以新臺幣40萬元具保以代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里村○○路00號,暨限制出境出海,且不得與本案相關證人、被告接觸等節,嗣本院並以民國102 年9 月4 日新北院清刑清102 矚訴6 字第54833 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出境、出海乙情,有本院102 年9 月4 日訊問筆錄、本院函稿在卷足憑。
又聲請人所涉犯行,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8日,以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5 、6 、8 號、103 年矚訴字第1 號、104 年原矚訴字第1 號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
復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本案聲請人係經本院以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判決有罪在案,而聲請人曾任多家公司負責人,並與友人曾於中國大陸開設投資顧問公司,往返兩岸經營事業,且於102 年間事業重心在大陸一情,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中供述屬實,再衡以聲請人於本案行賄、圖利過程展現之財力及賺取之高額犯罪所得,堪見其應有足夠資力、資源、管道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實有可能為求趨吉避凶,而脫免刑罰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經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涉犯行,侵害國家法益甚鉅,全案雖經審結,然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或檢察官均有提起上訴之可能,仍有必要確保聲請人將來到庭審理或確定後刑罰執行。
聲請人固另執將為其子赴日本提親一情聲請單次出境,然上開活動,並非必然須由其進行,在與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兩相權衡,本院認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對個人行動自由權益限制,仍與比例原則無違。
故本案目前雖尚無對聲請人羈押之必要,然揆諸前揭說明,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目前尚無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即所為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