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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69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 人 楊清山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4 年度執從字第29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其執行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 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指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所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而言,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對第三人之上開請求權或債權執行沒收之裁判時,自得依法於維持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外為之。
再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法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本法第45條第1項所稱供用其他必需器具,指左列器具而言:一、飲食類用具。
二、盥洗及洗濯用具。
三、整容器具。
四、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
五、清掃用具。」
且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者,係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3 目所定之第四類被保險人,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 目規定,同法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準此,受刑人在監之飲食、物品、衣被及上揭其他等必需器具,及全民健保法第23條所定之保險費,均由法務部矯正署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或支付,故非屬應酌留維持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範圍,是受刑人僅須負擔全民健保法第43條、第47條所定之部分費用及自備一般性或非一般性生活用品(前者如衛生、清潔或文具用品等;
後者如電器用品等)。
又依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所載:「(一)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本署統一訂立標準供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參酌為宜。
(二)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如下:1.男性收容人:1,000 元。
2.女性收容人:1, 200元。
3.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
可知男性受刑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乙○○(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中,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先後於105 年4月15日、同年7 月26日以甲○○榮火104 執從2988字第313441、327676號函令宜蘭監獄,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000元,隔月不累計)後,將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以追徵異議人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之SIM 卡1 枚)之價額5,000 元,及抵償其販毒所得共1 萬4,000 元;
嗣經宜蘭監獄於105 年5 月5 日扣繳異議人之保管金2,432 元,復於同年8月16日扣繳其保管金406 元及勞作金1,220 元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前開函文及宜蘭監獄105 年9 月21日宜監總字第10504017130號函附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各1 份在卷可參,可認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並已具體考量異議人維持在監生活所需之經費,即難率認該指揮有何違法或內容有何不當之處。
(二)復觀之前開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之帳戶紀錄,並非每月皆有扣繳沒收款項,且上開2 帳戶經2 次扣繳後之餘額,加計均未低於1,000 元,可認宜蘭監獄確有依檢察官上開指揮,酌留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經費。
是本院審酌異議人在監之飲食、物品、衣被及盥洗等必需器具,及全民健保法第23條所定之保險費,均係由法務部矯正署負擔,已如上述,且參以上開保管金、勞作金帳戶紀錄,前者至105 年9 月21日止餘有2,056 元;
後者至同月12日止,仍有400 元,兩者合計為2,456 元乙情,堪認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經檢察官執行後,尚足敷其日常生活所需,非因此陷於窘境。
至異議人雖稱依法務部定訂收容人每日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及營養品之300 元限額據以推算,異議人每月正常基本開銷應以9,000 元為合度,是異議人之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額如未超過該數額,自不得強制執行之云云,惟查矯正機關基於培養受刑人節儉習慣,減輕親屬之負擔,杜絕異常消費的原則,規定一般性用品受刑人每日以消費200 元為限,另年節(指端午節、中秋節當日及除夕至初三)每日消費金額以400 元為限,又當日消費金額未達上限者,不得累計合併使用,而非一般性用品消費金額達500 元時,則須經教區科員及機關首長核准後,方得購買等情,有上揭宜蘭監獄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所指其在監每日消費金額之上限為300 元乙節,已有誤會,況上述之200 元限額,係針對「一般性用品」之消費「上限」而言,非指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最低」花費,是異議人據此稱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額若未超過9,000 元時,即不得執行云云,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相左,並非可採。
另異議人聲明願以勞作金作為扣繳標的,盼能將保管金悉數作為異議人生活之用乙節,因此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自由裁量事項,非本院所得預先置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執行之職權,所為之執行指揮核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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