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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安俐
送達代收人 賴燕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聲請人即被告黃安俐與魏國瑞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臺中高分院審理之102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案件於民國102年12月3日、103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
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資訊室保管;
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由上可知,各審法院之錄音錄影內容係由各審法院自行保管。
另司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訂定生效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明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
查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交付上開臺中高分院審理之錄音光碟,並非本院開庭之法庭錄音內容,據上說明,當無從由本院加以審酌裁定,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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