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090,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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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84號
105年度聲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繼龍
上列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8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繼龍係人父,妻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早產兒,直到105 年4 月才從醫院帶回,被告希望具保停止羈押返家照顧妻小,且被告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2180 號案件具保20萬元整,法院一併審判不得二度具保,違反一事不二罰,應立即釋放,又法院雖已於105 年8 月26日諭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但被告能力無法負擔,希望法院改諭知10萬元或8 萬元交保,並可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責付、限制住居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8 號),於105 年8 月26日經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係5 年以上重罪,且其知悉法定刑非輕,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然如能覓保確保到庭,則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15萬元具保,被告當日覓保無著,復具狀聲請具保,經本院於105 年9 月5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被告復再具狀聲請具保,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2日、105 年9 月13日分案,然具保人賴莊月嬌已於105年9月13日依前揭105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出具現金保證在案,本院於105年9月13日即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附卷可稽,本院已無再對被告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8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670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142號),因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5年6 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該偵查中案件已於105 年8 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8 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8 號),期間並無裁定被告20萬元具保並經被告具保乙節,至被告具保20萬元而停止羈押,應係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0 號案件)之裁定,與本案無涉,被告所稱「一事不二罰」、「重複具保」云云,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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