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091,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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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林忠漢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忠漢之祖母郭阿屘病危,時日無多,爰請准許被告交保,回去見祖母最後一面乙節。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01條之2 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是以,法院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自不待言。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係經通緝後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於本院諭以具保新臺幣5 萬元時,無從出具足額保證金藉以擔保日後到庭接受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予以羈押在案。

茲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電詢其堂哥林長青稱:祖母郭阿屘已罹患失智症10餘年,近幾年狀況越來越不好,現已長期臥床,有僱請外籍看護照料等語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20 號刑事卷宗第112頁),足認被告所稱祖母病危云云,容非事實。

再徵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理由,俱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此外,被告其餘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

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併仍有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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