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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家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家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予更正為「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
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判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應予更正為「105.03.01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
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又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附表編號2 :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409號,附表編號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628 號,附表編號4 :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126號,附表編號5、6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1號,附表編號7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801 號,附表編號8 :104 年度易字第1666號),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則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本件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各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 、4 、7 、8 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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