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182,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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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涵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97 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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